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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新政过渡期公布已购疫苗今年底售完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医药网    2016-6-17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面对疫苗新政之后出现的疫苗断流等问题,国家有关部门给出了实施的过渡期。昨天记者从食药监总局获悉,过渡期疫苗购销过程中,原疫苗经营企业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购进的第二类疫苗可继续销售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进行供应;原疫苗经营企业2017年1月1日起必须停止疫苗销售活动,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核减疫苗经营范围。

  □发布

  明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疫苗

  6月14日,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布实施的一个半月之后,食药监总局、国家卫计委联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条例》实施具体工作,以及过渡期间疫苗购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为规范疫苗销售和采购行为,《通知》指出,进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应在我国境内指定一家代理机构,并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在今年12月31日前将疫苗采购工作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疫苗采购专家库和规范、高效的采购流程。同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该平台组织全省集中采购,确定中标的生产企业、品种、规格、价格,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疫苗生产企业签订采购供应合同。

  在过渡期疫苗购销管理过程中,《通知》表示,原疫苗经营企业不得购进疫苗,不得将疫苗销售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今年12月31日前应将已购进的第二类疫苗销售完毕,明年1月1日起停止疫苗销售,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核减疫苗经营范围。

  尚不能利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采购的省份,第二类疫苗参照现有的第一类疫苗采购模式进行采购。对于尚未完成集中采购但急需使用的第二类疫苗,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订购。

  疫苗生产企业自行配送或者委托配送疫苗,应当严格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对疫苗装卸、交接等情况下的温度控制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应在验证基础上作出规定。委托配送疫苗的,应当对配送企业是否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及执行药品GSP的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并将该企业情况分别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疫苗储存地和配送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送企业应当书面承诺随时接受委托方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

  □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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